民法典司法解釋婚姻家庭編(一 民法典司法解釋 擔保)

【民法典司法解釋婚姻家庭編(一 民法典司法解釋 擔保)】特別提示:凡本號注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 。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一、動產購買價款擔保權規則
關于購買價金擔保權的超優先順位的規定
民法典擔保解釋第四百一十六條 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四條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
第四百一十五條 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
第五十七條擔保人在設立動產浮動抵押并辦理抵押登記后又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新的動產,下列權利人為擔保價款債權或者租金的實現而訂立擔保合同,并在該動產交付后十日內辦理登記,主張其權利優先于在先設立的浮動抵押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該動產上設立抵押權或者保留所有權的出賣人;
為價款支付提供融資而在該動產上設立抵押權的債權人;
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該動產的出租人 。
買受人取得動產但未付清價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占有租賃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標的物為他人設立擔保物權,前款所列權利人為擔保價款債權或者租金的實現而訂立擔保合同,并在該動產交付后十日內辦理登記,主張其權利優先于買受人為他人設立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同一動產上存在多個價款優先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

1、動產購買價款擔保權的權利人
出賣人或者債權人依照購買價款融資交易就標的物取得的擔保權,并不以動產抵押為限,所有權保留和融資租賃中的所有權也適用 。
即設立動產購買價款擔保權的權利人,包括三類:在動產上設立抵押權或保留所有權的出賣人;為價款支付提供融資而在動產上設立抵押權的債權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動產的出租人 。
2、關于價款超級優先權的適用范圍
存在不同的意見:
◆意見A,價款超級優先權主要是為解決動產浮動抵押設定后抵押人因新購人動產需再融資而設計的制度,因此,僅適用于動產浮動抵押設定后抵押人以新購入動產為價款支付提供擔保的情形;
◆意見B,價款超級優先權不僅適用于前述情形,也適用于一般的動產抵押權設定后,抵押人為擔保價款支付而又在標的物上設立的其他擔保物權 。
關于意見B,有觀點認為,出賣人在出賣標的物時,完全有機會通過保留所有權、在該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等方式擔保價款支付,而不必等到買受人在為第三人設定擔保物權后才與買受人約定以標的物設定抵押權并辦理抵押登記等 。
而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理解與適用》(P492)中,認為,至少從文義上看,《民法典》第416條應包括此種情形,因此《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從盡量尊重立法原意的角度,對此種情形下的價款超級優先權亦予以承認,至于由此帶來的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問題,則可由第三人通過盡職調查等方式予以克服 。也就是說,第三人在接受他人以動產作為抵押物時,須審查該標的物是否屬于抵押人十天內新購人的標的物 。

經驗總結擴展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