軟件著作權質權制度研究

軟件著作權質權制度研究

軟件著作權質權是一種新的擔保物權形式,豐富了軟件著作權的利用方式,刺激了軟件著作權經濟價值的發揮,為市場提供了新的融資途徑 。研究軟件著作權質押制度 , 對于軟件著作權質權功能的發揮和價值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 。

軟件著作權質權是以軟件著作權中的財產性權利作為出質標的 , 保證債權的實現 。根據《軟件著作權質押合同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軟件著作權質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依法將其軟件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將該財產權作為債券的擔保 ,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財產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財產權的價款優先受償 。”
一、軟件著作權質權標的范圍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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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采取軟件著作權“一元論”,即認為軟件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和人身權是不可分割的國家,著作財產權是不能夠單獨轉讓的 。英美法系和大多數采“二元論”的國家,都認為軟件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可以作為質權的標的 。我國《物權法》第223條規定 , 債務人或第三人有權將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軟件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肯定了著作財產權作為質權標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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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權是一項特殊的權利 , 兼有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雙重屬性 。軟件著作權獲取經濟利益一般以作品發表為前提 , 如果認為軟件著作權人以著作財產權出質時保留了發表權,這對質權人顯然是不公平的 。這將會導致軟件著作權所有人不履行或無法履行債務時,因軟件著作權所有人不同意行使作品的發表權而導致質權無法實現 。但是發表權又與作者人格權緊密相連,不能認為發表權隨著作品軟件著作權共同出質 。應該這樣認為 , 當作者以未發表的作品出質時,就與質權人達成了這樣的合意:當軟件著作權人不履行或無法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權人可以就發表作品獲得的經濟利益優先受償 。作者將未發表的作品交給債權人時 , 作者已經同意了債權人屆時行使發表權 。所以,在以軟件著作權出質時,軟件著作權人并非保留了發表權 , 亦不是將發表權隨著軟件著作權共同出質,而是在出質時就行使了作者發表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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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接權又稱作品傳播權,是指作品傳播者對其傳播作品過程中所做出的創造性勞動和投資所享有的權利 。廣義的軟件著作權包括鄰接權,鄰接權同樣也包括財產性權利和人身性權利,滿足質押的要件 。鄰接權的產生往往以原軟件著作權人的同意為前提 , 因此以鄰接權出質時,鄰接權人首先應取得原軟件著作權人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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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作品包括可以分割使用和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 。對于可以分割時用的合作作品,因為法律規定對各自創作部分單獨享有軟件著作權,因此可以將其創作的部分設定質權 。但是對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法律性質,理論界尚有不同的觀點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03條,共有人對其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 , 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外 , 視為按份共有 。我們可以將這條規定類推適用共同軟件著作權人共有關系的確定 。日本版權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軟件著作權法,也將共同著作各軟件著作權人的關系認定為按份共有 。因此對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共有軟件著作權人可以處分其共有份額 , 但須經其他軟件著作權人的同意 。

二、軟件著作權質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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軟件著作權的無形性、時間性和地域性都會對質權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 。首先,軟件著作權的無形性意味著它可以為多數人同時使用 。根據我國法律對權利質權的規定,權利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 。因此 , 在軟件著作權出質之前,軟件著作權人已經同他人訂立了有效的軟件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該合同的效力不會因為出質而受到影響;而在軟件著作權出質以后,軟件著作權人與他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的,應當將收取的許可使用費用于提前清償債務,保證債權人的利益 。其次,軟件著作權是有限的保護期限,保護期屆滿權利將宣告結束,存在于之上的軟件著作權質權必將受到影響 。因此,質權人為了保證軟件著作權的質押效果,必須確保質押期限在軟件著作權的保護期內 。再次,軟件著作權在只在已發產生的范圍內有效 , 在涉外合同中,如果軟件著作權超越了其已發產生的領域,軟件著作權的權利將無法實現 。具體來說,軟件著作權質權人享有的權利包括:

1.優先受償權 。優先受償權是當事人設定質權的主要目的 , 其功能是當債務人到期不償還債務或出現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時,債權人可對擔保財產折價、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其優先性主要體現在:軟件著作權質權人對出質軟件著作權的價值優先于軟件著作權人的其他債權人受償,這是基于擔保物權的優先性 。先設立軟件著作權質權的債權人優于后設立軟件著作權質權的債權人受償 。這涉及到軟件著作權的重復設質問題 , 我國法律沒有規定 。但軟件著作權重復設質有利于軟件著作權經濟利益的發揮,因為一向作品的經濟利益往往會遠遠大于其所擔保的債權 。如果重復設置不會影響到在先質權人的利益 , 法律不應該禁止 。

2.質權保全權 。如前分析,軟件著作權的無形性使得其價值具有不確定性,所以當出現軟件著作權價值減少的情況時,應賦予質權人保全權 。當軟件著作權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及債權人質權的實現時,債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或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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軟件著作權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主要體現在他的義務上:

1.告知義務 。軟件著作權出質人在設定質權時,應當將存在于軟件著作權上的權利負擔、使用情況等相關信息告知債權人;在設立質押后 , 如果出質權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軟件著作權,應當取得質權人同意,并將轉讓或許可使用情況告知債權人 。

2.另行提供擔保的義務 。當軟件著作權質權因為不可歸責于質權人的原因價值減少,危及質權人權利實現時 , 出質人有另行提供擔保的義務 。

3.提前清償或提存的義務 。當出質人經質權人同意將軟件著作權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所得的價款,應當用于清償債務或向第三人提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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