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強險索賠訴訟時效的起算 交強險的索賠期限

交強險索賠訴訟時效的起算 交強險的索賠期限

交強險索賠訴訟時效的起算
交強險索賠訴訟時效的起算——浙江安吉法院判決范連法訴大眾保險湖州公司索賠案
裁判要旨
交強險被保險人的索賠訴訟時效應從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具體確定之日起計算,一般為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的賠償協議生效之日或法院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而不應從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
案情
2007年3月17日,范連法駕駛一臺變型拖拉機在安吉縣遞鋪鎮東山垓村道上與案外人吳作友發生碰撞,造成吳作友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 。范連法在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簡稱大眾保險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06年4月10日至2007年4月9日 。2008年8、9月份,縣交警大隊認定范連法負事故全責 , 吳作友無責 。經交警隊調解,范連法與吳作友達成協議,由范連法向吳作友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共計7346.08元 。2008年10月底,范連法支付了所有賠償款 。此后 , 范連法向大眾保險湖州公司要求理賠,并于2009年6月23日填寫出險通知書交給大眾保險湖州公司 , 大眾保險湖州公司則于2010年10月20日向范連法填發拒賠通知書 。范連法訴請判令大眾保險湖州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7346.08元 。大眾保險湖州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在2007年3月17日,出險后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公司索賠,已超過了二年的訴訟時效 , 被告有理由拒賠 。審判安吉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其中“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對應本案交強險保險事故,應指原告向第三人吳作友承擔的賠償責任具體確定之日 , 而非指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被告將“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理解為交通事故發生之日過于機械 , 故被告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訴請合理 。2010年12月15日 , 安吉縣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大眾保險湖州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范連法交強險理賠款7346.08元 。


判決后 , 當事人未上訴,被告已履行賠償義務 。評析在被保險人依法需要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下,第三人一旦提出請求,保險事故即確定發生 。但在實際操作層面上,是否需要承擔責任依賴于事后的認定,只有事后認定被保險人依法應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才能推知保險事故先前即已發生 。
一般情形下 , 也只有在被保險人依法需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這一事實得到確認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去認定被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已經發生” 。所以交強險被保險人的索賠訴訟時效應在需向第三人負賠償責任的事實得到確認之后才能起算 。而對被保險人來說 , 即便在需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得到確認之后,仍不足以使其對保險人的賠償請求權處于可以行使的狀態,而必須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需支付的具體賠償數額確定之后,才可行使 。因為在具體賠償數額確定之前,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并無具體的內容,保險人不可能也無法依該請求支付保險賠償金 。因此 ,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一是已經確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險人需要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已經確定被保險人需要支付的具體賠償數額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的索賠時效從被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開始計算 , 但如前所述,在具體賠償數額確定之前,被保險人事實上無法向保險人行使保險賠償請求權 。如此,必須對保險法所規定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兩年”作出解釋,而不能只是拘泥于文字表述 。眾所周知,設立訴訟時效制度是為了通過懲罰權利上的睡眠者,督促權利人盡快行使權利,以維護權利秩序的安定,其規制的是權利能行使而怠于行使的現象 。因此,在起算訴訟時效時,必然要滿足一個條件 , 那就是權利人的權利已經處于可以行使的狀態,我國保險法對被保險人索賠時效起算點的規定也必然暗含了這樣一個前提,那就是“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的賠償請求權已經可以行使” , 否則,在被保險人還不具備行使請求權的現實條件時就計算訴訟時效,顯與時效制度的本旨相違背 。所以,保險法規定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兩年”應理解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且保險賠償請求權可以行使之日起兩年” 。據此 , 交強險中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的索賠時效應從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數額具體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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